北京日报客户端6小时前
李慧是繁星公司的员工,工作内容系为公司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后因公司合作项目调整,公司通知李慧工作时间需变更为早7时至晚20时但安排上一休一,同时需派驻其至外地进行项目合作。李慧拒绝变更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公司以不服从安排为由将其辞退。李慧通过仲裁程序要求繁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繁星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繁星公司向李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
繁星公司诉称,公司因合作项目调整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但相应安排员工上一休一,保障了员工的休息权利;公司合作项目方发生变更,安排员工至项目方短期出差,并非变更工作地点。李慧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和正常工作安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慧辩称,公司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导致其没有正常的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并未与其协商一致,公司不能擅自调整;其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北京,项目方并不在北京,公司所谓“短期出差”,但并未说明出差的具体时间,实为变更其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因此其并非不服从工作安排。公司以上述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繁星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即通知变更李慧的工作时间,未明确期限的“出差”要求实为在工作期间内对李慧工作地点的变更,李慧有权以合理理由拒绝公司的变更。在李慧拒绝后,繁星公司未能就出差时间、工作内容等进行进一步沟通,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法院最终判决繁星公司支付李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法官说法: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势必会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应经过合法的流程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并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在劳动者以合理理由拒绝时,用人单位应就前述内容与劳动者进一步协商,切勿以“实已超纲”的企业自主管理权为由强行安排劳动者遵守公司安排。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避免陷入管理失当的法律风险。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陈尚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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