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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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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2月,郭某购买了三个水龙头净水器,总价值为370余元。郭某发现,涉案商品制作粗糙、散发异味,且虚假宣传具有“七层过滤”功能,该商品里面仅有20余个圆球状颗粒,缺乏宣传中所述的活性炭等“七层过滤”材料,无法实现去除水垢的效果。此外,涉案产品的涉水批件批准文号被发现是盗用他人信息,产品包装上亦未标明相应的执行标准。涉案产品详情页面显示的涉水批件批准文号与郭某从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某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名单不符。2024年11月,郭某将甲公司的店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退还商品价款、支付维权费用并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商品存有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是否应向买家退款并多倍赔偿?经审理,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郭某自甲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净水器,双方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郭某主张甲公司生产销售的净水器与宣传不符,系不合格产品,且涉水批件批准文号系盗用他人信息。案涉产品经当庭锯开后,里面确系二十余个小圆球,并非甲公司宣传的七层过滤,且产品详情界面标注的涉水批件批准文号申请单位及实际生产企业均非甲公司,涉水批件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名称亦不是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本院认为甲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郭某请求判令退还价款370余元、承担产品价款三倍欺诈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权费用,郭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退款370余元并向郭某支付商品的三倍赔偿款;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在售卖商品时,应当更加严格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商品信息的真实性,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仔细核对商品信息,避免被不实宣传所蒙蔽。对于发现的虚假宣传以及欺诈行为,消费者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共同营造一个诚信、公平的网络交易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槐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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