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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1小时前
近日,中央网信办发布了《关于开展“清朗·优化营商网络环境 整治恶意炒作涉企信息”专项行动的通知》(点击查看),要求整治诋毁抹黑企业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认定行为人以恶意剪辑、添加误导性标题或标识等方式,虚构、歪曲访谈内容,侵害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公司系从事雪糕生产与销售的民营企业;被告某传媒公司系涉案访谈节目的制作主体,该访谈节目曾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被告甲某系被告某传媒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及访谈节目主持人。
被告某传媒公司将原告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与被告甲某的访谈视频剪辑成一条约一分多钟的短视频,用于访谈节目宣发。被告某传媒公司对访谈原视频进行了“移花接木”式处理,将乙某在访谈原视频中提及到的原料供应商对原告某食品公司所说的“它(指该原料)就那么贵,你爱要不要”,恶意剪辑成乙某对公众说(某食品公司雪糕)“就那么贵,你(指消费者)爱要不要”,通过改变原始表达语境及字幕重新配文的方式,完全扭曲了乙某的本意,将其塑造为傲慢、蔑视消费者的负面形象。随后,被告某传媒公司在多个平台发布前述涉案短视频,将“我就(卖)那么贵,你爱要不要”作为标题,部分短视频中还擅自添加了电视台台标,借以增强涉案短视频的公信力与传播广度。涉案短视频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引发网友对原告某食品公司的大量负面评价甚至谩骂。经其他网络媒体报道后,相关话题多次登上社交媒体平台热搜。原告某食品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删除涉案短视频并进行澄清,但二被告未能及时下架。被告甲某还在其个人社交平台账号转发相关视频,进一步扩大了涉案短视频的传播范围。
事发时正值“6·18”大促前夕且雪糕即将进入销售旺季,受前述负面舆论影响,多名主播取消了与原告某食品公司的直播带货合作,经销商也纷纷取消订单,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冲击。事发后,原告积极展开自救,在自有账号发布澄清声明及访谈原视频片段,但收效甚微,负面舆论仍持续发酵。原告另委托多家传媒公司进行负面舆论分析与澄清宣传,为此支出了高额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前述财产损失共计一千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网络媒体对人物访谈视频进行剪辑发布时,负有如实反映受访者真实意思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某传媒公司以恶意剪辑、添加误导性标题及标识等方式,虚构、歪曲原告法定代表人乙某的访谈内容,制作涉案短视频并对外发布,导致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侵害了该企业的名誉权。被告甲某作为访谈主持人,明知涉案短视频与乙某访谈原意不符,且原告已多次要求删除涉案短视频,仍主动转发相关视频,进一步扩大了侵权影响范围,也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法人名誉权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直接损失,以及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销售订单取消、商业合作终止等可得利益损失。被侵权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能够证明若无侵权行为该利益的实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主张的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的合理费用损失,系其在遭受名誉权侵害后,为及时消除或减轻侵权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实施自力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侵权人现有利益减少,构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另一方面,事发时正值“6·18”大促前夕且雪糕即将进入销售旺季,若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原告通过经销商下单、直播带货等渠道获取营业收入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其主张的销售订单取消损失、直播带货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也应获得赔偿。据此,法院依据完全赔偿原则,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认定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销售订单取消损失、直播带货损失,以及其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支出的部分费用,均属于因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某传媒公司、被告甲某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某食品公司赔礼道歉;被告某传媒公司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200万元;被告甲某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30万元。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企业名誉关乎企业的市场评价、商业机会和长远发展。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迭代,失实信息可在极短时间内引发大规模负面舆论,对企业市场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以恶意剪辑、添加误导性标题或标识等方式,虚构、歪曲访谈内容,导致公众对相关企业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对该企业名誉权的侵害,依法严惩恶意引流炒作、抹黑诋毁企业的行为,护航企业健康发展。
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轻微的侵权失实内容也可能被几何级放大,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后果。对于网络侵权,最为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是立即遏制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蔓延。因此,应当允许被侵权人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及时的自力救济。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的费用损失属于因名誉权被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裁判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在财产损失的构成范围、澄清费用的认定标准以及可得利益的裁量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最终认定高额赔偿,有力地弥补了因侵权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规则,为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法官简介

法官 张倩
张倩,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供稿:张倩、张晴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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