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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6年1月,叶某容留陈某、吕某在其经营的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嫖资收入五五分成。截至案发,叶某共收取嫖资3900元,向陈某支付分成750元,剩余嫖资尚未分成,由叶某实际控制。
【评析】
围绕罚金刑的计算基准“犯罪所得”的认定,特别是尚未分成而由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嫖资收入是否应该全部作为犯罪所得,并依此计算罚金刑,存在以下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全部嫖资3900元认定为犯罪所得,以此为基准判处二倍以上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扣除卖淫人员全部约定分成1950元,将叶某实际应得的1950元认定为犯罪所得,以此为基准判处罚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扣除卖淫人员已实际取得的分成750元,剩余3150元认定为犯罪所得,以此为基准判处罚金。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容留卖淫罪中,犯罪所得应与非法获利认定口径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同时,《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明确容留卖淫罪的入罪及情节严重标准均以“非法获利”数额作为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利的认定规则是计算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利益。例如,在共同犯罪中,以共犯的实际所得而非约定所得作为各自的非法获利。因此,作为罚金刑计算基准的“犯罪所得”,应当与定罪所依据的“非法获利”保持解释口径一致,否则将出现定罪与罚金裁量逻辑矛盾的问题,违背体系性解释原则。
二、容留卖淫罪中,犯罪所得应扣除卖淫人员已实际取得的分成。容留卖淫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仅提供场所,与卖淫人员形成松散的利益共享合作关系,并未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形成人身或经济上的控制。卖淫人员已实际取得的分成,属于其个人违法所得,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应由行政机关追缴。若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容留者的犯罪所得,构成对同一违法所得的重复评价,也无法准确反映容留者的实际获利及社会危害性,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卖淫人员已实际取得的分成,应当从嫖资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容留卖淫罪中,应按实际控制原则认定犯罪所得。对于尚未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给卖淫人员的分成,应当按照“实际控制说”认定为容留者的违法所得,且不需要考虑是因被查处而客观上未来得及分成,还是一方意图多占、截留挪用。若该部分款项由容留者统一掌管、实际支配,并未脱离其控制范围,应当计入容留者的犯罪所得,除非容留者向卖淫人员借用该部分尚未分成款项。这是因为该部分财产利益仍归容留者所有,其随时可以支配使用,符合刑法上“犯罪所得”的本质特征。反之,若该部分款项已脱离容留者控制,则不应计入。同理,若嫖资由卖淫人员实际控制,尚未按照约定分成给容留者,则容留者不具备犯罪所得。
结合本案,叶某已向陈某支付的750元分成,已脱离其实际控制,属于卖淫人员的个人违法所得,应当从嫖资总额3900元中扣除。剩余3150元款项,包括叶某应得的分成及尚未支付给卖淫人员的分成,均由叶某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所得,并以此为基准判处二倍以上罚金。该认定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实现罚当其罪的法律效果。最终,法院认定犯罪所得为315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叶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罗清方)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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