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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1小时前

互联网时代,网络深入生活方方面面,网上购买商品、网上预定服务、网上发表言论等互联网行为每天都在发生,由此引发的网上购物商品退款退货问题、网络服务合同履行瑕疵争议、网络信息侵权纠纷日益增加。不同类型的网络纠纷,应该到哪里起诉呢?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可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王小姐(化名)在微信看到黄某某(化名)出售奢侈品包,后经微信沟通,最终确定购买品牌女士手提包一只,黄某某承诺10天内发货,王小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某支付货款35000元。王小姐收到黄某某发来的手提包后,发现商品存在明显瑕疵,遂要求黄某某退还购货款,并同时将商品寄回。黄某某收到退回的手提包后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费,王小姐无奈之下,决定起诉黄某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小姐以网络信息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黄某某,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王小姐作为买家,其“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黄某某的住所地为被告住所地,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实践中,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在不符合专属管辖的条件下,管辖法院的确定顺序可为:买卖双方有签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适用协议管辖规定,若未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管辖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约定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否则约定无效
山泉公司(化名)与溪水公司(化名)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溪水公司为山泉公司提供网络平台的代运营及线下推广服务,山泉公司支付29800元服务费。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双方在执行协议中的任何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山泉公司依约向溪水公司支付服务费后,溪水公司未按照合同内容履约,导致山泉公司店铺销售量受到较大影响。山泉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并要求溪水公司退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山泉公司将溪水公司诉至海淀法院,溪水公司则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经审查,山泉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溪水公司的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双方签订合同时,系溪水公司员工到山泉公司办公地线下签订完成的,即《服务协议》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签订完成,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连结点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溪水公司也未能对管辖条款解释说明,双方均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相应裁定。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质上仍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在涉及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约定的管辖法院须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否则约定无效。此外,针对北京、杭州、广州三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之规定,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由所在市辖区内的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如山泉公司与溪水公司通过在线方式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履行内容均为线上运营及推广,则发生争议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互联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
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可向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
嘉嘉公司(化名)系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网络公司,其签约作者嶙峋(化名)在嘉嘉公司所有的网络平台上发表原创作品《圆》。飞飞公司(化名)未经嘉嘉公司及原创作者嶙峋的同意,擅自在其自营平台上复制作品《圆》的内容共计303634字,并以此牟取经济利益。嘉嘉公司作为作品《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权的独家享有者,将飞飞公司诉至海淀法院。飞飞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通州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经审查,飞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络平台上复制作品《圆》牟取经济利益,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嘉嘉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诉争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嘉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飞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实践中,信息网络侵权因涉及侵权类别不同,侵权行为地在司法解释中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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