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流热点06-01 10:24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拟任免人员相关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八条删除。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款修改为:“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职的,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本决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所辖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在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其任职的机构为新设立或者更名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拟任免人员相关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以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第九条 人事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职的,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省监察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任免其他职务的人员,按照提请名单采用合并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无记名投票表决前,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甘肃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二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之日起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者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在任期内逝世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依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2018年1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甘肃在中国革命和建设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
(三)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
(四)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重在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由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文物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主体责任,将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社、公安、民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信、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十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区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增进区域合作和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对红色资源实施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时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拟定,经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红色资源普查、专项调查和认定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和认定结果,拟订列入本级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进行论证、评审。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本级红色资源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的,直接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被确定为市、县级的,分别直接列入市、县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七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提出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立保护标志。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提出,经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二十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已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已被认定为可移动革命文物的,按照馆藏文物有关规定执行。
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应当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公安机关等部门。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安全机制,指导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红色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集。征集、收集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遵循公开、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坚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长征精神、铁人精神、“两弹一星”精神、载人航天精神等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部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以及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和研究,发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和运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优势,打造具有影响力和鲜明地方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突出红色资源社会效益,以红色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红色资源创意等为重点,搭建红色资源产业发展平台,规范红色资源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资源产业品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人员的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旧址、遗址和红色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着力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精品展陈。
严格落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研究审核制度。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规范,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讲解员、导游员应当遵守工作规程,确保讲解内容导向正确、史实准确,讲解规范。
鼓励运用模拟场景、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资源,再现历史情境,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七一”建党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集中开展纪念活动,引导公众通过多种形式接受红色文化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培训必修课程,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廉洁文化教育基地等现场教学点开展红色文化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红色文化教育,将红色文化教育融入各级各类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
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活动,通过组织学生参观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红色资源,传播红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省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促进文化消费,助力乡村振兴,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
第三十九条 传承利用红色资源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配置与保护
第三章 节约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推进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石羊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石羊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石羊河干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等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山丹县和白银市景泰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法律、行政法规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流域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流域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协调机构,全面指导、统筹协调流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编制工作;
(二)指导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三)协调跨流域调水有关事宜;
(四)审查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方案;
(五)决定流域综合治理的相关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石羊河流域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流域内各级河湖长负责流域内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管护和节水工作的各项投入,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规划、配置与保护
第七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备案。
区域综合规划由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流域水量分配的基本依据是:
(一)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
(三)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国土面积、生态状况、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国内生产总值等。
流域水量分配量根据年度水量变化增减。
第九条 开发、利用流域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正确处理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关系,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条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确定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组织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水资源调度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关键调度期逐月调控及全年监督的方式。
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的执行,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各方用水需要,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跨流域调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重要取用水户应当明确调度实施责任人,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围栏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提高林草覆盖率,减轻水土流失,增强山区水源涵养能力。
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采伐林木、探矿采矿、采药和放牧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流域内要按计划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流域沙漠边缘区要采取退耕、搬迁、封育等措施恢复生态。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荒地。
第三章 节约利用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流域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流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属市、县(区)管理权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取水许可,经取水口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八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并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通过水权转让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明晰初始水权,配水到户,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将节约的水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交易的监管,完善水权交易制度,加快水权市场建设。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水权置换等方式保障合理用水需求。
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依法备案。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增加取用地下水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旧井更新后,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领导责任制度。根据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调整工农业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推广节水技术和节水器具,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通过奖励、补贴、减免等政策,促进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转变生产方式,采取以下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一)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
(二)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行舍饲圈养和节水型养殖;
(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
(四)推进节水灌溉,普及农业高新节水技术。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废水净化处理,建立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实行一户一表,分户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七条 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兴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和相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数据实时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水应当控制在定额内。对超定额取用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闭城乡自来水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封闭沙漠边缘区的灌溉机井,减少用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流域内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资源信息系统等工程设施。
不得对计量数据进行篡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补充水源,组织有关部门采用人工增雨(雪)、集雨蓄水、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流域内因关井、退耕造成农民减产减收、失地、搬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流域综合治理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流域内不同行政区域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一)县(区)内的水事纠纷,由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二)跨县(区)的水事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三)市际之间的水事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旧井更新后未封井或者回填、对计量数据进行篡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2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当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为审议、审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于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分组会议召集人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领衔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以及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调整案、计划调整案、预算调整案、决算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的议案提出和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九)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将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第四十条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限期再作答复的要求。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力求简明扼要,力戒空洞繁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议案草案表决稿应当在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五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人大网、《甘肃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刊载,需要备案的依法进行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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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刘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