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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明确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条件、效力及消灭等内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方式,对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债权人撤销权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影响到第三人权益,有必要对此进行合理限制,避免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涉及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并无特殊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可。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债务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通过签署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离婚协议涉及离婚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此时,离婚协议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多涉及情感因素、子女抚养因素、过错因素等,较为复杂,撤销的审查标准是否有所不同,需要综合考量哪些因素?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2025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即离婚协议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在审查应否撤销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一锤定音,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纳入了债权人撤销权规范范围,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厘清争议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
按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审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者具有不同的审查认定标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哪一条。当然,即便当事人无法明确,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也需要明确依据哪一条进行认定。实践中,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多涉及不同财产,虽有约定不同财产均归属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多数情况下均是约定不同财产分别归属夫或妻一方,加之离婚协议中还有关于债务承担、抚养费负担、补偿及赔偿的约定,通常很难区分债权人主张撤销的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导致撤销离婚协议是依据无偿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还是有偿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存在争议。与一般的交易行为不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并非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也无法分清一方分得某项财产是否具有对价以及对价是否合理。仅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言,超过应得部分的财产分割可以作为一种赠与或者代物清偿,而从获得超额部分的一方未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看,该行为具有无偿属性。就构成要件而言,撤销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即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属于主观状态,很难举证证明,一般通过当事人的行为、交易背景、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等,综合案情进行认定。夫妻关系较为亲密,行为较为隐蔽,债权人取得证据难度更大、成本更高,不宜苛以债权人更重的举证责任。考虑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若夫或妻一方所分割的财产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就超过部分而言,兼具赠与属性。鉴于此,就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宜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标准进行审查,这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实践中,债权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偿转让撤销离婚协议,或者债权人未明确撤销的法律依据,法院可进行适当释明或引导,若债权人坚持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也应尊重债权人选择。
二
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审查标准审查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的难点在于审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是否过当,实质在于审查夫或妻一方是否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确定审查标准。1. 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若无其他因素影响,离婚时,夫妻二人各自应得50%的共同财产。以此为标准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较为简单,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很少单纯适用平均分配原则,而应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否考量其他因素,平均分配原则都是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基础。在审查分配是否过当时,还应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情况、分配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债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2. 照顾子女原则。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固属法律明确要求,照顾子女权益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判决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并且是应当“优先考虑的因素”。照顾子女原则作为法定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严格遵守。与财产分割不同,抚养权利义务系基于天然亲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产生,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和伦理色彩,抚养费是典型的法定之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除数额畸高、对债权人危害严重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原则上不能撤销。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若夫妻约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或者一方净身出户,另一方单独抚养子女而无须一方支付抚养费,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该争议问题的实质为夫妻能否通过离婚协议使本来定期给付抚养费转化为一次性给付,使“未来债务”转化为“到期债务”。抚养费虽为法定之债,但一般为按月支付,夫妻虽可约定一次性给付,但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一旦涉及债权人利益,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照顾子女权益只是在不涉及债权人利益场合由法院裁判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遵循的原则之一,并不因此使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在法律上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另外,考虑到子女与父母的特殊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归一方抚养,而另一方离婚后明显缺乏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协议约定该方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此时,是否一刀切地允许债权人撤销,也值得进一步研究。3. 照顾女方原则(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照顾女方原则相一致。原因在于民法典中照顾女方原则恰是考虑到已婚妇女的经济收入与财产、谋生能力等低于已婚男性,相对来说,属于弱势一方。现实生活中,子女多由女方抚养,女方不得不付出较多精力,很难在职业上获得更多、更好发展;甚至有的女方放弃职业发展,全身心投入子女抚养和照顾家庭上。此时,在财产分割时,若不考虑女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所负担的较多义务,在照顾家庭上所付出的更多精力,对女方一方并不公平。当然,也存在男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况,但非典型情况,不再赘述。鉴于此,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所签署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判断是否存在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时,应综合考虑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负担较多义务、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补偿,从而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4.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民法典新增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也是为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从而避免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与之一脉相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的几种情形,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了一方就共同财产为不当行为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据此,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双方一刀切地各占50%,而是要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种因离婚而产生的法定之债,构成了债务人的配偶在离婚分割时取得更多财产的正当性基础,在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应予以考量。5. 情感因素。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义务,这也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情感因素。双方结婚一般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也具有一定的亲情基础。夫妻双方后虽离婚,但双方之间的感情、亲情很难完全割舍,尤其在双方有共同子女的情况下,这种情感因素更难完全消除。在双方协议离婚,并通过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难免会加入情感因素,很难做到完全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非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即夫妻一方并不存在恶意放弃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夫妻一方基于情感因素所作的财产的部分让渡,债权人一般无权撤销。总之,离婚财产分割不是一道简单的算术题,而是全面衡量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方、情感因素等得出的结果,在认定债权人能否撤销离婚协中的财产内容时,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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